法院應審酌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賦予當事人為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裁判之公平及妥當性。關此,涉及量刑基準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探討,惟有依法制定量刑準則,使量刑公開透明,俾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一、 釋字775解釋意旨
(一) 議題一:累犯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有無違反「罪責原則」?
(二) 議題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裁定更定其刑,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 實務量刑之困境
(一) 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依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3],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4],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5]及其他科刑資料[6],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 惟刑事審判重視定罪程序而輕量刑程序,量刑寬嚴不一成為實務困境,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並訂定「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供審判實務參考,以求作出妥適量刑。
三、 修法建議
(一) 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犯罪降低並無成效,且無助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反而變相提高假釋門檻,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7]。危險預防之目的應從保安處分制度著手,並建議避免一律從最低度刑起算量刑,為案件找出新量刑定錨點。
(二)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刑法第 57 條之一般量刑因子,其中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故累犯係特種前科犯,本質上乃立法者所為之特殊量刑因子[8]。鑒於各國廢棄累犯加重處罰之立法例,應儘速檢討「累犯一律加重處罰」制度之問題。
四、 結論
(一) 累犯在法定最低本刑之上應加重其刑,惟在個案中,得由法官裁量,惟其裁量之前提限縮於二要件:
1、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極特殊情形,如原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6 月)規定,因累犯應加重之規定,致不得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因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
2、 該個案過苛之情形,復因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之要件,而無法減刑者。
(二) 是釋字第775號解釋,係以法院就累犯應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上加重論處為前提,並未全面性賦予法院無須就最低法定本刑部分為加重之裁量權,而係僅得於極特殊之過苛個案情形,法院始得例外判處原法定最低本刑。
(三) 而論罪、科刑仰賴量刑基準制度之建立,其範圍包括犯罪類型暨其執行刑之訂定,惟其仍設有限制,不得侵害審判獨立,且需求法官就個案為妥適之裁判,以達公開、公正、公平及透明,俾符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原則。
[3] 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4]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5] 刑法第 47 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6] 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同法第58 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7] 參王子榮,〈報告大法官,這累犯有毒!〉,刊於 2019 年 2 月 15 日《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90215/38256692/)。
[8] 參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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