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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對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係採概括原則,凡屬胎兒將來可得享受之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之負擔;且為較完整保護胎兒之利益,學者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係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倘將來死產時,則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頁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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