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
乃自然人失蹤(離去其住所或居所)達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其制度目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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