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刑法修法要點說明一
-7次修法懶人包Ⅰ
撰文/龙律
.106年律師財稅法組第6名
.107年司三等書記官第3名
立法院於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3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31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二」,茲就本年度七次修法擇其要點說明之。
一、刑法第113 條-私與外國訂約罪
(一)原「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泛指所有行政管轄事項,且兩岸條例就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設有相應之規範及罰則,爰修正文字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避免適用範圍過廣。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79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我國之程度者,下修其法定刑度,以別輕重。
二、刑法第115 條之1-準用規定
(一)外患罪章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致處於「地區」關係之適用地域及對象為大陸、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恐難符合其文義而形成法律漏洞。
(二)爰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大陸、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以杜爭議,並就行為人違反本章各條規定者,依該條相關規定之罪處斷。
一、刑法第10 條-凌虐之定義
(一)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亦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均屬之。
(二)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式,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苦痛,即屬凌虐行為。又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
二、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延長
(一)第1 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8 條「謀殺罪」;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所犯之罪最重處以死刑且致被害人於死」;奧地利刑法第57 條、丹麥刑法第93 條、義大利刑法第172 條「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均排除追訴權時效之立法意旨。
(二)倘行為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及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死罪),將此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三、刑法第139 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
(一)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倘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損害債權罪,爰參酌其刑度而上修法定刑及罰金。
(二)本罪須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而納入處罰範圍。
四、刑法第183 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罪、刑法第184 條-使舟、車、航空器發生往來危險罪、刑法第189 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並調整已不符時宜之罰金刑數額,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原條文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然難以期待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避免危險具有較高能力及注意義務,而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之。
五、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違我國倫常孝道,基於罪責之期待可能性考量,法定刑較殺人罪為重。惟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殺人犯行,情堪憫恕,倘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過苛,爰修正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刑法第274 條-生母殺嬰罪
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限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並新增「因不得已之事由」(如:遭性侵害受孕、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
七、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刑法第282 條-加工自傷罪
1.生命法益為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得被害人承諾」、「教唆他人」及「幫助他人」殺人/致重傷或致死之四種態樣均予以處罰。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法律評價應有區別。
2.第1 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為之者,係被告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傷者,係被害人自行為之,移列至第2 項,並酌減其法定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1.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客觀上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二者法定刑落差過大,爰上修法定刑度並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
2.原條文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惟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又難以說明何以其具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鑑於司法實務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爰刪除之。
九、刑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刑法第91 條-強制治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傳染結果,已構成傷害罪,爰刪除以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就其所定強制治療配合原刑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痲瘋罪」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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