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防治條例與違背傳染病之刑事責任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刑事法觀點
撰文/龙律
.106年律師財稅法組第6名
.107年司三等書記官第3名
壹、緣由
衛生福利部擬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生效。對於違反防治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行為或義務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與普通刑法構成競合關係[1]。
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一、立法目的:
為防堵武漢肺炎疫情蔓延,持續提升各項防疫作為、充實所需設備與物資,以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
二、附屬刑法
1.依罪刑法定主義,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之目的,犯罪與刑罰均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非有法律明文之根據者,不得定罪科刑。
2.本法規以行政法律關係為主要論據者,而於違反特定規定,始課以刑事責任,乃附屬刑法之立法體例。
三、限時法
1.特別條例施行期間,除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均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且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2.因應社會情況之特殊需求,明定短暫施行期間而頒定之特別刑法,凡於施行期間內違犯之行為,縱裁判時該法已廢止失效,仍適用行為時之特別刑法予以處罰,此種限時法體例不受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拘束。
參、競合
一、不法囤積物品哄抬價格牟利[2]
1.行政院於1月31日依據刑法第251條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生活必需品,同時啟動徵用國內業者生產的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資,即知防疫物資包括口罩、防護衣、耳溫槍及消毒物資。
2.行為人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依公平交易法處以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若未改善者,最高處以5千萬之行政罰鍰
3.刑事責任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條例第12條、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論以較重的特別條例之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4.倘對指定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另論較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
1.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 1 月 15 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倘行為人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以他法散布病菌、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特別條例第13條及刑法第192條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較重的特別條例之罪。
2.倘行為人明知自己罹患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構成實害結果者,論以較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62 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散布假消息[3]
1.行為人未經查證於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或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或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科以300萬元以下罰金。
2.一行為同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責任、傳染病防治法之刑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26、32條規定,因行政與刑罰屬量之差別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3.若散布假消息情節嚴重,恐涉有刑法第310條毀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惟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以阻卻刑責而不罰。
四、不履行賑災契約
1.行為人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得依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依行政罰法第24、31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3.倘行為人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另觸犯刑法第194條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參、修法建議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2.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
3.特別條例以規範隔離、補償等行政法律關係為據,對於違反特定行為處以刑事責任,乃附屬刑法之立法體例,且設有短暫施行期間之限時法,關於行為人觸犯本條例之刑事責任,縱法規範屆期失效,仍須依條例規定論處。
4.普通刑法、傳染病防治法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法規競合,傳染病防治法為普通刑法之特別法,而特別條例又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法。惟其構成要件多與普通刑法、傳染病防治法雷同,恐有疊床架屋、治絲益棼之嫌,有無另設專法之必要性,容有疑義。
5.本條例雖因應武漢肺炎防疫而特別立法制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論以特別條例之規範。惟就同一事項所為之規定,倘構成要件有所差異,,如囤積物品而不應市銷售且情節嚴重者,則應具體判斷是否有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
[1]行政院會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109年2月20日,新聞傳播處,資料來源:https://www.ey.gov.tw/Page
[2]口罩之亂 囤積口罩哄抬售價涉刑法 新北查獲6起,新頭殼newtalk,2020年2月3日,資料來源:https://tw.news.yahoo.com/
[3]呂文玲,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之法制研析,立法院會議資訊,2008年10月,資料來源: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49&pid=175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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