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108地方特考考前重點整理)
一、權利能力(§26)
限制:法令(Ex:公司法§16)& 專屬於自然人者不可享有
(Ex:生命權、身體權)
二、行為能力(§27)
代表權之有無(§27Ⅱ)
董事執行職務,均視為法人自己行為
董事均有單獨代表法人之權限
得以章程訂立有代表權董事,應登記
→未登記:§31(未區分善、惡意)
Q第三人為惡意,可否主張權利?
Ans 甲說:立法者故意不區分善、惡意,皆可主張,意即皆保護
乙說:立法者漏未區分善、惡意,只保護善意,惡意不保護
代表權之限制(§27Ⅲ)
效果:違反§27Ⅱ、Ⅲ,類推適用無權代理<74年台上字2014號判例>
三、責任能力
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侵權責任(§28)→不得舉證免責!!!( VS §188)
要件
構成侵權行為
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限之人
執行職務
法律效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內部求償,得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為之(§544)
[精選實務見解] 八里媽媽嘴咖啡店雙屍案
案例改編
甲開設一間「爸爸鼻咖啡館」,店內特色就是用一個類似鼻子的器材可以擠出左邊奶精跟右邊砂糖,因為經營有佳,變成網路名店,許多觀光客前來造訪。乙女為前來拜師學藝的學生,向甲學習泡咖啡,但沒有領取任何薪資;丙男是個超級有錢的退休富商,為店內常客,每天固定下午四點都會光顧,習慣坐在最角落位置點一杯拿鐵。乙結識丙後,兩人迅速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的情感,乙多次向丙借錢,前後多達500萬,後來被丙的妻子發現,於是丙妻要求丙立刻向乙索款,而乙因而怨懟丙對她無情無義,種下殺機。遂於某一日下午四點,將100%致死的毒藥加入最角落位置的砂糖器材內,丙照往例前來喝咖啡,使用砂糖時一併將毒藥喝入,導致心臟瞬間衰竭死亡。試問:丙死亡,甲與乙應如何負責?
◆案件爭點: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的適用不同與差別
事實上僱傭關係的認定
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
最新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一、結婚(§980以下)
結婚要件
登記婚主義(§982)
Q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理論?
Ans以結婚當下法條所需之要件判斷!!
禁婚親(§983)
重婚禁止(§985) 違反則無效
一、要件
積極要件(要具備的)
被繼承人死亡
有繼承能力→要與往生者有特定的身分關係(法人不得為)
必須位居繼承順位(第1138條) 前順位在則後順位沒有權利。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須加入排順位)
同時存在原則→適格之繼承人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確實生存為限。(活的比被繼承人久)
消極要件(不可具備)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加計歸扣﹝第1173條﹞
結婚、分居、營業→生前特種贈與
名為贈與、實為「應繼分前付」須算入遺產分配中。
爭議1:拋棄繼承之人是否負歸扣義務?
﹝戴﹞文義解釋
→合法繼承人才須歸扣,拋棄繼承者不必歸扣。
﹝林﹞目的解釋
→應繼分前付,拋棄繼承不須歸扣,但有返還責任。
爭議2:代位繼承是否負歸扣責任?
﹝戴﹞文義解釋
→代位繼承人係繼承人,必須歸扣。
﹝林﹞目的解釋→區分說
→以孫輩受贈當下是否具代位繼承資格判斷之。
三、實際分配﹝分配競合﹞
分配順位
繼承人﹝因為與往生者關係最密切﹞
只能先拿特留分(不然分光了後面拿大頭鬼阿XD)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因為事實上扶養義務之延長﹞
不得比繼承人實際所得多。
受遺贈人﹝因為僅係偶然利得,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僅得就剩餘遺產照受贈比例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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