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審判權之判斷
撰文/王為
.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公法組
.智庫研究員
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下稱永靖鄉民代表會)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林大福當選主席、邱平舜當選副主席。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詹君及魏君主張林君與邱君身為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候選人之一,竟為一己之私,指派代表會職員陳春娥擔任唱票員,陳麗君擔任計票員等工作,於投票完畢開票時,陳春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得知詹君及魏君之正確得票數,導致詹君及魏君均以1票之差落選,林君與邱君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損害詹君及魏君權益等情事,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
經彰化地院經審理後,認為前開爭執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108年度選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有關本案究竟應向何法院提起訴訟?釋憲實務上又有過何種爭議,大法官如何解決?說明如下:
一、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見解
(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關於計票員之指派及投票、開票、唱票、記票程序之正確性等事項,性質上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自律事項範圍,應歸由鄉民代表會獨立自主為解釋及決斷,循經鄉民代表會內部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介入審查裁判之權限。
(三) 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由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依法辦理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對於同時參與競選卻落選之其他鄉民代表而言,此種因選舉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國家監督機制情形下,別無他途,司法救濟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又由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此種因選舉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司法救濟機制情形下,因其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
二、 釋憲實務中審判權之爭議問題
大法官目前針對審判權歸屬爭議案件,大致的論調如下: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近期相關解釋如下:
(一) 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 由行政法院審理
三、 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詮釋
(一) 立法目的及其定位
(二) 公法上爭議之審查步驟[4]
學者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的審查步驟如下:
此外,依該事件性質如屬公法上爭議者,尚必須屬於「非憲法性質」之事件(涉及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權)或「非屬法律明定由其他法院審判」(例如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事件,始屬行政法院之受案範圍。
(三) 審判權爭議之解決機制
(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曾指出,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地方議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39條已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提請覆議解決;至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訟。該裁定是否因本次的裁定認為屬公法上之爭議,進而可以提起爭訟而有所不同,有待後續實務發展。
[1] 行政訴訟法第1條並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2] 林明昕(2018),〈第2條 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二版,頁29,臺北:五南;李建良(2018),〈行政訴訟法講座:第二講 訴訟程序與起訴要件(中〉〉,《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頁44-45。
[3] 劉宗德、賴恆盈(2011),《台灣地區行政訴訟:制度、立法與案例》,頁45以下,浙江:浙江大學出版社。
[4] 林明昕,同前揭註2,頁32-34。
[5] 李建良,同前揭註2,頁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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