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90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簡介
-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刑事法觀點
撰文/龙律
.106年律師財稅法組第6名
.107年司三等書記官第3名
壹、發想緣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 月17 日修正、109 年1 月15 日公布,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爰彙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釋字與修法簡介,以供參酌。
貳、釋字790號解釋意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違憲
(一)目的正當性
立法者鑒於栽種大麻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為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以刑罰予以管制,具有正當目的。
(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 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者雖得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惟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且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未設有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顯失公允,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合憲
(一) 差別待遇之存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適用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不適用第12條第2項之罪,形成差別待遇之存在。惟立法者就刑度之 ,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二) 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自白減刑之規定,係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栽種大麻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容易,故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適用栽種大麻罪,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法務部修正草案
一、修法動機:
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旨在加重製毒、販毒、運毒者之刑責,並防制新興毒品之氾濫。
二、草案要旨:
(一) 因應新興毒品及實務運作之需求
-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修正條文第18條)。
- 為供新興毒品檢測所需的標準品,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自行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修正條文第18條)。
- 驗餘之尿液檢體,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其領用準則授權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修正條文第33條之1)。
(二)擴大戒癮治療處遇之適用範圍
- 現行體制,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且多元處遇,及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擴大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適用。
-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為不同條件或期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且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有戒癮治療之適用,並建立適當之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24條)。
(三)改革現行法制不備之處
- 鑒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有實際結果,爰增加「之虞」文字,以符明確性,並明定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得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避免處罰漏洞(修正條文第2條)。
- 對於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一行為若同時犯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至第6項之罪者,明定依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處斷,使適用之法規臻於明確(修正條文第11條之2)。
-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刪除「法院」文字(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肆、新舊法之適用比較
一、 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少之處罰規定
- 第9 條第1 項修法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第6、7、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解決實務就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少,是否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爭議。
- 新法施行後,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少,依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倘於新法施行前販賣,而於施行後裁判,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舊法規定,無庸依上開條文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予以加重。
二、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限縮適用
- 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法理由,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 修法後之自白減刑之適用,嚴格限於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若有所否認犯行而翻異其詞,即不適用之。倘被告犯罪行為時為新法施行前,若不具新法之要件,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 至於兼具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被告,尚須以其所犯之罪作區分,倘犯第4條之罪,因修法提高其法定刑度,新法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法第4條之罪及減刑規定;倘犯第5至8條之罪,未涉及刑度之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