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一、構成要件:
(一)須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行為。
(二)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
1.所謂「執行職務」,指「凡在外觀上足認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2.又此項職務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應執行該職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64台上2236判決參照)。
3.惟若因個人犯罪所致侵權者,尚無本條之適用。
(三)須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二、區辨:
(一)
1.第二十八條係關於法人侵權行為,不適用於債務不履行,其所規範者,係法人自己責任。
2.關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以外之受僱人之行為,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推定過失責任規定。
(二)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言:
1.第二十八條係將董事或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歸由法人自負侵權責任。
2.第一百八十八條係使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推定過失責任。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2期。〕
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1台上1695判決參照)
📖 資料來源:
新保成出版社-1C602 民法-條文X體系X概念(2020),池錚監修、保成法學苑編著
新保成出版社-1C606 民法總則&刑法總則-條文X體系X概念(2020) 保成法學苑編著、池錚、達克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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