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商法組
#關鍵字:占有連鎖理論、有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占有
所有人對其物所享有之占有權能,除自己
惟社會現實相較於法律預設,往往更為錯綜複雜,取得占有之他人亦可能在各種原因關係下,再次將物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例如房屋之轉租。此時,即生所有人得否向該第三人主張返還占有之權利,甚或主張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權之問題而。若進一步觀察,其核心爭議乃涉及第三人得否於一定要件下,對所有人而言,其占有亦評價為有權占有,就此疑問,占有連鎖理論的發展似乎給予了一個解答的方向。
按我國民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中,並未就「占有連鎖」理論定有明文,於近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政府之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亦決議將占有連鎖交由學說實務發展,而不予訂入民法[1],故於現行法體系下,其理論內涵與要件,多係由學說和實務判決累積而來。
從比較法的角度,則有將此理論予以明文化者,例如德國民法第986條第一句即規定:「占有人,或其占有權利所由取得之間接占有人,對於所有人有權占有者,得拒絕物之返還。」此規定後段即為占有連鎖,當占有人對於間接占有人有占有權利時,而間接占有人對於所有人亦有占有權利時,占有人得拒絕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2]。於我國學說之討論部分,多數學者係肯認占有連鎖理論[3],而依學說見解,其內涵應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4]。
另一方面,於司法實務之判決中,明確表示接受占有連鎖理論者亦所在多有,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依學說見解,占有連鎖之成立須具備三個要件[6]:
(一)中間人對於所有人須為有權占有。
(二)占有人須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
(三)對於所有人而言,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
實務判決部分,就占有連鎖理論要件之闡述,亦與學說見解相呼應,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買賣契約關係中,因輾轉買賣[7]或一物二賣[8],導致物之所有權與占有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從原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雙面關係,複雜化為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關係。此時,所有人對直接占有人得否請求返還占有,即生疑義。就占有連鎖之(一)、(二)要件而言,應有買賣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可以支持,惟就要件(三)對於所有人而言,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則仍須探究。
民法中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明文就買受人有無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權限為相關規範。依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就物之買賣而言,其契約目的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而所有權之權能即包含占有移轉之權限,且於通常交易履行情形,所有權與占有於皆應歸於買受人,並無所有人須向物之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故民法就此並無規範係屬合理。
於輾轉買賣之情形,有論者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有約定買受人得移轉標的物占有於第三人,則買受人自有權移轉占有,而得成立占有連鎖;若有約定買受人不得移轉標的物占有於第三人,而買受人卻違反該約定,亦僅受債務不履行之評價,而不影響第三人得主張占有連鎖。蓋若再使第三人成為無權占有,將雙重過度評價;若未約定買受人得否移轉標的物於第三人,則基於約定有、無權限移轉占有皆不影響占有連鎖之成立,於此情形仍應評價為成立占有連鎖,以避免評價矛盾[9]。且所有權與占有皆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於現行法秩序及當事人意思中應具有等價性,若因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移轉於第三人係有權處分,則買受人取得占有後再移轉占有於第三人,亦應認係有權移轉占有[10]。亦有論者謂自買受人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由,採取相同見解[11]。實務判決亦有同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12]。
而於一物二賣之情形,有論者則認為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受人,自得對僅取得占有之買受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3]。惟有實務判決持相反見解,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8號
就輾轉買賣之部分,乃買受人移轉占有於第三人,因
就一物二賣之情形,乃出賣人移轉占有於第三人,因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自應依法定方式交付該物於買受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故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出賣人原則上並無移轉占有於第三人權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受人,自得對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行使相關權利。縱使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仍無移轉標的物占有之權限,且此時買賣契約已失效,不生有無違反買賣契約內容之問題,買受人仍得對占有物之第三人為主張,前述判決之實務見解,似有違誤。
1 吳瑾瑜,〈所有權行使與權利濫用—以土地受讓人受讓前知悉房屋存在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為例〉,《
2 姚志明,〈占有連鎖與不當得利—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3 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二版,2011年8月,頁156-157;吳瑾瑜,前揭註1,頁55;姚志明,前揭註2,頁12-19;曾品傑,〈論占有連鎖—建議民法債編增訂有償利用基地建屋之規定〉,《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53期,2018年1月,頁91-120;蔡明誠,〈占有連鎖理論於物權與債權交錯領域之民法適用問題—以相對占有權與其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權為探討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33期,2014年10月,頁5-20。
4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6;蔡明誠,前揭註3,頁6。
5 明確表明肯認連鎖理論者,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6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6;曾品傑,前揭註3,頁102-116。
7 例如:甲出賣A屋予乙,乙再出賣A屋與丙,而甲僅移轉占有予乙,而未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8 例如:甲同時出賣A物予乙、丙,分別移轉占有及所有權予二人之情形。
9 游進發,前揭註2,頁219。
10 游進發,前揭註2,頁219。
11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7。
1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
13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4。
14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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